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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784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葛武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朱寶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盱眙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蘇省盱眙縣城鎮十里營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縣長。
再審申請人葛武強、朱寶紅訴被申請人盱眙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盱眙縣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淮中行初字第00154號行政判決,駁回葛武強、朱寶紅的訴訟請求。葛武強、朱寶紅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6)蘇行終88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葛武強、朱寶紅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白雅麗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耿寶建、張愛珍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一、二審法院查明,2011年,盱眙縣政府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實施八一廣場東北角地塊舊城改造項目,葛武強、朱寶紅座落于盱眙縣盱城鎮金鵬大道毛營新建小區163號的房屋在該項目規劃紅線范圍內。2011年4月13日至19日,盱眙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作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調查通告》,對規劃紅線范圍內房屋組織調查登記并將結果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2011年9月20日,盱眙縣政府作出《關于征收八一廣場東北角國有土地上房屋的決定》(盱政發〔2011〕133號)并于當日發布房屋征收公告(盱房征公字〔2011〕09號)。2011年9月27日,經過被征收人投票,江蘇先河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河公司)被確定為評估機構。2011年10月16日公示評估結果,2011年10月22日,先河公司出具《房屋征收與補償估價報告》。2014年2月21日,該評估報告向葛武強、朱寶紅送達。因雙方未達成補償協議,2014年3月30日,盱眙縣房屋征收部門向盱眙縣政府提出申請,對葛武強、朱寶紅的被征收房屋作出補償決定。2014年4月8日,盱眙縣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盱房征補決字〔2014〕第01號)。葛武強、朱寶紅不服,2014年6月5日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8月6日,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淮行復第5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上述補償決定。葛武強、朱寶紅不服提起行政訴訟。2014年11月13日,盱眙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盱行初字第0015號行政判決,以盱眙縣政府作出的盱房征補決字〔2014〕0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證據不足,認定事實不清為由,撤銷了該《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判決后,雙方沒有提出上訴。2015年5月22日,盱眙縣政府又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盱房征補決字〔2015〕01號)(以下簡稱《1號補償決定》)。補償方式兩種: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1、房屋補償標準:1號房119.12㎡×3178元/㎡=378563.36元;2號房91.5㎡×(12880×0.8+2820×0.2)元/㎡=994422元;3號房12.81㎡×2581元/㎡=33062.61元;4號房29.38㎡×380元/㎡=11164.4元;5號房22.2㎡×350元/㎡=7770元;2、附屬物、裝飾、裝潢及花草樹木補償費:52518元;3、搬遷費600元×2次=1200元;4、臨時安置補助費:223.43㎡×7元/㎡=18768.12元;5、停產停業損失補助費:994422元×2%=19888.44元;各項合計:1517356.93元。產權調換:原地安置在賽納銘郡(32層)8#樓603室、903室,房屋為期房,面積均為120.63㎡,價格分別為3350元/㎡、3380元/㎡,產權調換房總價為:811839.9元,葛武強、朱寶紅應得補償費705517.03元。貨幣安置:除搬遷費用、臨時安置補助費兩項各減少一半外,其他與產權調換補助費用相同。即:1、搬遷費用一次600元;2、臨時安置補助費6個月9384.06元。葛武強、朱寶紅對《1號補償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糾正盱眙縣政府作出的《1號補償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補條例》)第五條的規定,盱眙縣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具有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法定職責。關于盱眙縣政府作出的《1號補償決定》與原補償決定是否基本相同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相同,但主要事實或者主要理由有改變的,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本案中,盱眙縣政府重新作出《1號補償決定》,主要事實認定及補償標準都有改變,即:1、2號房按照住改非給予補償;2、4號和5號房給予了補償;3、附屬物、裝飾、裝潢及花草樹木增加了補償費;4、停產停業損失增加了補助費;5、安置房價款比原來安置房價款低,葛武強、朱寶紅應得補償費比以前增加。根據以上事實,2015年5月22日,盱眙縣政府重新作出的補償決定,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即事實認定和補償標準都有變化。關于被征收房屋性質的問題。根據盱眙縣政府提供的葛武強、朱寶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證看,1、2、3號房屋性質均為住宅,故認定1、2、3號房屋為住宅并無不當之處。但盱眙縣政府根據被征收房屋實際使用情況,對2號房屋按照“沿街住改非”進行補償并無不妥;雖然葛武強、朱寶紅未能提供4號、5號房屋合法建筑手續,但盱眙縣政府根據其實際使用情況也依法給予補償并無不妥。關于評估機構選擇和評估報告是否有效的問題。根據國務院《征補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2011年9月26日,盱眙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組織被征收人投票選擇評估機構,經投票,多數被征收戶選擇了有評估資質的先河公司為評估機構,次日公布評估機構選擇結果,該評估機構的選擇符合法律規定。2014年2月11日,該公司向葛武強、朱寶紅送達被征收房屋評估報告,在規定時間內,葛武強、朱寶紅未提出異議,故盱眙縣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并無不當。綜上,2015年5月22日,盱眙縣政府作出的《1號補償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葛武強、朱寶紅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涉案被征收2號房屋性質的問題。《征補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筑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本案中,葛武強、朱寶紅稱,涉案2號房屋系“門面房”,應當按照商業用房予以補償。盱眙縣政府認為,2號房屋在1995年獲取審批建設,屬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故該房不存在是商業用房的可能性。本院經審查認為,2號房屋雖然實際上用于經營,但從其建設目的、建造之初土地性質以及盱眙縣政府提供的《房屋所有權存根》看,該房屋系住宅性質,并非商業用房。故盱眙縣政府依據該房屋的性質和房屋所有權存根的記載,結合該房屋實際用于經營的現實狀況,對葛武強、朱寶紅所有的2號房屋按照“沿街住改非”進行補償具有事實根據。二、關于安置補償選擇問題。《征補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中,盱眙縣政府作出的《1號補償決定》載明,被征收人葛武強、朱寶紅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如葛武強、朱寶紅選擇貨幣補償,給予補償共計1507372.87元。如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原地安置賽納銘郡(32層)8#樓603室、903室,面積均為120.63㎡,價格分別為3350元/㎡、3380元/㎡,產權調換房總價為:811839.9元,葛武強、朱寶紅應得補償費705517.03元。上述補償方案已經保障了葛武強、朱寶紅安置補償的選擇權。三、關于《1號補償決定》所確定的安置補償是否合法、合理的問題。《征補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本案中,在卷證據《房屋所有權證存根》顯示,葛武強、朱寶紅擁有的1、2、3號房屋性質均為住宅,面積分別為119.12平方米、91.50平方米、12.81平方米。另外還有29.38平方米的4號房屋和22.2平方米的5號房屋各一處,但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法性。盱眙縣政府根據上述房屋的性質,依據此次房屋征收所確定的安置補償方案確定標準,對1號、3號房屋按照住宅予以補償,對2號房屋按照“沿街住改非”進行補償。雖然4號、5號房屋屬于無證房屋,但盱眙縣政府仍然給予了適當的補償。另外,盱眙縣政府也將搬遷、臨時安置等補償費用依照規定進行了確定,故《1號補償決定》所確定的安置補償數額并無不當。四、關于《1號補償決定》與盱房征補決字〔2014〕0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是否重復的問題。由于本案被訴的《1號補償決定》不但對2號房屋的補償數額進行了較大幅度的調整,同時也對4號、5號房屋給予了適當補償,故該補償決定并非是對盱房征補決字〔2014〕0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重復。葛武強、朱寶紅認為《1號補償決定》屬于重復作出的行政行為缺乏事實根據。五、關于涉案房屋評估報告是否合法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申請復核評估的,應當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出書面復核評估申請,并指出評估報告存在的問題。本案中,雖然盱眙縣政府2011年已作出涉案評估報告,2014年才送達給葛武強、朱寶紅,但葛武強、朱寶紅并未提出異議,且安置房的評估時點與被征收的房屋評估時點均一致,故該評估報告雖于2014年送達,但并未給葛武強、朱寶紅的權益造成影響。另外,本案被訴的《1號補償決定》基于涉案評估報告,根據實際情況,對安置補償進行了適當的調整。故葛武強、朱寶紅認為涉案評估報告于2014年向其送達因而無效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葛武強、朱寶紅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其主要理由為:1.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1號補償決定》未提供任何新證據,所依據事實與被撤銷的補償決定完全一致,故屬于重復作出行政行為;2.再審申請人所持有的《江蘇省村鎮工程建設許可證》和《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均明確載明涉案2號房屋為門面房,且撤銷原補償決定的一、二審法院均認可涉案門面房屬營業用房,故應當認定為營業用房;3.涉案評估報告逾期三年應屬無效。
本院認為:一、關于《1號補償決定》與被撤銷的原補償決定是否重復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相同,但主要事實或者主要理由有改變的,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上述規定主要是為了督促行政機關尊重并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正確行使職權,通過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維護司法權威。在盱眙縣政府盱房征補決字〔2014〕0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后,盱眙縣政府作出本案被訴的《1號補償決定》。根據《征補條例》的相關規定,市、縣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該行為中包括純粹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以及將法律適用于具體事實的過程。經比較《1號補償決定》與被撤銷的原補償決定,《1號補償決定》對于2號房屋的房屋性質及經營年限重新作出認定,并對2號房屋的補償數額按照“沿街住改非”政策進行了較大幅度的調整;對4號、5號房屋給予了適當補償;附屬物、裝飾、裝潢及花草樹木均增加了補償費;停產停業損失增加了補助費;安置房價款降低;補償安置的標準、數額均發生明顯變化。《1號補償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及結果均與被撤銷的原補償決定不同,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二、關于涉案2號房屋性質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筑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涉案房屋雖然建成以后葛武強、朱寶紅一直作為經營用房使用并辦理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但從其建設目的、建設時間、用地性質以及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房屋性質判斷,該房屋系住宅性質,而非商業用房。盱眙縣政府依據該房屋的性質,結合該房屋實際用于經營的現實狀況,對葛武強、朱寶紅所有的2號房屋按照“沿街住改非”進行補償具有事實根據。同時,葛武強、朱寶紅提供了兩份營業執照,一份發證日期是2009年12月9日的營業執照經核查屬實,另一份發證日期為1997年1月21日的營業執照經盱眙縣政府核查無法確認。盱眙縣政府在征收補償決定中“為盡量照顧被征收人的利益,被征收人用于經營房屋沿街住改非權重比以1997年1月21日開始經營進行計算。”因此,該份征收補償決定已經照顧到了葛武強、朱寶紅的權益。三、關于涉案評估報告是否有效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申請復核評估的,應當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出書面復核評估申請,并指出評估報告存在的問題。”第二十一條規定:“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復核后,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評估申請人。”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本案中,雖然盱眙縣政府2011年作出涉案評估報告,直至2014年才送達給葛武強、朱寶紅,但葛武強、朱寶紅在涉案評估報告送達時并未提出異議,之后亦未依照上述程序規定申請復核評估、申請鑒定。另外,安置房的評估時點與被征收房屋的評估時點一致。本案被訴的《1號補償決定》系在涉案評估報告的基礎上又根據實際情況對安置補償進行了調整,已較為充分地保障了葛武強、朱寶紅的權益。葛武強、朱寶紅主張涉案評估報告超期送達因而無效的觀點,理據不足。
綜上,葛武強、朱寶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葛武強、朱寶紅的再審申請。
來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