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審理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
第一條 【制定目的】為規范審理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行政案件,為被征收人提供及時、有效、充分的法律救濟,實質化解行政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廣東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第二條 【立案指引】各級人民法院要充分重視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起訴應當登記立案。要加強案件的訴訟指引和釋明工作,積極引導當事人合法、合理地進行訴訟;經釋明或補正材料后,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應當駁回起訴。第三條 【復議前置】被征收人對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準文件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復議申請或受理后未經實體審查決定駁回復議申請,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登記立案。被征收人對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準文件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復議作出具有實體處理內容的復議決定,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予立案。被征收人對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準文件提起訴訟的,不予立案。第四條 【可訴行政行為】被征收人認為征地機關在征地過程中實施的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的,應當登記立案。被征收人對不影響其對土地實際使用的征地前期準備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予立案。第五條 【補償標準】被征收人對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補償標準不服提起訴訟的,法院應不予立案,并告知被征收人可依照行政復議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復議申請。經復議,被征收人對復議決定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登記立案。第六條 【公告行為】被征收人對征地公告或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不服提起訴訟的,不予立案。但是,征地公告或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與經批準的征地方案或補償安置方案內容不一致,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應當登記立案。被征收人認為征地機關不履行征地公告或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職責提起訴訟的,應當登記立案。第七條 【補償協議】被征收人與征地機關簽訂的征地補償協議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被征收人對征地機關履行征地補償協議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登記立案。第八條 【履行協議不影響起訴補償協議】被征收人與征地機關簽訂征地補償協議,領取了征地補償款,實際履行征地補償協議后,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征地補償協議、確認協議違法或無效,或請求判令征地機關依法履行征地補償協議的,應當登記立案。第九條 【放棄訴權且提存款項的,與前置行為、后發行為無利害關系】征地方案已被批準,被征收人超過法定期限未對征地補償決定(或協議)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或者雖然在法定期限內對征地補償決定(或協議)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但被生效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在已經獲得征地補償安置或者相關征地補償款已經提存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被征收人與征地決定或之前的前置行為、征收后的出讓及相關的頒證行為不具有利害關系,無權對上述行為提起訴訟。第十條 【無權屬、未使用的,無權起訴】起訴人對征地行為所涉土地、青苗或地上附著物既沒有權屬,也未實際使用土地的,無權提起訴訟。第十一條 【村集體原告資格】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起訴的,如該村村民會議決定,或者該村十八周歲以上的過半數村民同意,可以以集體經濟組織名義提起訴訟。第十二條 【土地承租人原告資格】土地承租人認為征地機關作出的有關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處分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提起訴訟。第十三條 【委托關系被告確定】征地機關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征地行為的,委托征地的機關為被告。法院可以將受委托實施征地的行政機關列為第三人。實施征地行為的行政機關主張其與征地機關存在委托征地關系,但是無證據證明委托關系成立的,實施征地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第十四條 【實施強制行為主體確定】被征收人對在征地過程中實施的強制拆除、強制清表等行政強制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只要能夠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被訴強制行為系征地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實施的,應當將征地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確定為被告,但征地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有相反證據的除外。第十五條 【起訴期限起算】征地機關提供了在被征土地所在農村集體組織張貼過征地公告的書面證明或視聽資料,或者被征土地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具了已張貼征地公告的證明,公告確定的期限屆滿日期為起訴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告所述征地行為內容的起算日期。公告沒有確定期限的,公告張貼之日起滿10個工作日起為起訴人知道征地行為內容的起算日期。第十六條 【耽誤起訴期限的正當理由】征地機關在作出征地行為時,錯誤告知、引導被征收人通過信訪途徑解決法律糾紛,或存在其他影響被征收人及時行使訴權的行為,屬于被征收人耽誤起訴期限的正當理由。第十七條 【超范圍征收舉證責任】被征收人主張征地機關超過征地批準范圍征收土地的,由征地機關對其不存在超出征地批準范圍征收土地的行為承擔舉證責任。第十八條 【錯誤發放補償舉證責任】被征收人主張政府機關將征地補償款錯誤發放給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且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是被征土地或青苗、地上附著物的權屬人或實際使用人的,由征地機關對其不存在錯誤發放補償款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第十九條 【損失舉證責任】在征地補償或賠償案件中,被征收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損失。但是,因征地機關的原因導致被征收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失的,應由征地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征地機關無法舉證證明被征收人損失情況的,法院應當酌情判決征地機關承擔補償或賠償責任。第二十條 【補償方式和數額協商】在征地補償或賠償案件中,被征收人和征地機關可以就補償或賠償的方式及數額進行協商。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可以共同選定有法定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損失數額進行評估。難以評估或一方當事人不愿評估的,按本指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第二十一條 【權屬爭議先行解決】被征土地或青苗、地上附著物存在必須先通過其他法定程序解決權屬爭議的,被征收人或利害關系人主張征地機關不依法補償或錯誤補償,請求判決征地機關向其履行補償義務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條 【返還土地、恢復原狀的訴請】被征收人在訴訟中提出返還土地、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征地機關實際征收了土地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未取得征地批準文件的,如被征收土地具備返還條件,應當判決確認違法并責令返還土地、恢復原狀;如被征收土地不具備返還條件的,對被征收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同時應當判決確認征地行為違法,并責令征地機關采取補救措施。受案法院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第二十三條 【征地補償協議合法性、有效性認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征地補償協議案件時,應當對征地補償協議的合法性、有效性作出認定。征地補償協議內容違反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或簽訂征地補償協議時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或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應當認定征地補償協議違法。第二十四條 【征地補償協議案件判決類型】人民法院在審理征地補償協議案件時,對各方當事人履行協議的情況進行審查后,分別按以下情形作出相應判決:(一)征地機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征地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被征收人請求繼續履行,協議合法、有效且具備繼續履行條件的,判決征地機關限期履行行政協議約定的義務;(二)征地機關違反征地補償協議約定造成被征收人損失,被征收人請求賠償的,判決征地機關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三)征地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征地補償協議合法,依法應當給予被征收人補償而未補償的,判決征地機關給予補償;(四)征地機關不存在被征收人起訴所主張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征地補償協議內容情形的,判決駁回被征收人的訴訟請求。第二十五條 【征地機關、被征收人含義】本指引中的征地機關,包括組織實施征地工作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派出機構,法律、法規或規章地上授權的其他組織;被征收人包括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實際使用人,以及對土地、青苗或地上附著物享有權屬的土地承租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