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對于立案受理條件的規(guī)定,要求原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即原告需適格,但是對于被告的規(guī)定與之不同,僅要求具有明確的被告,即原告能夠提供被告準確的名稱、住址、聯(lián)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視為有明確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條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受理并使案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適格”或“正確”的問題,除非原告有惡意濫訴的目的,否則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梅,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漢族,無業(yè)。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市企業(yè)清算事務所有限公司。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再審申請人李梅因與被申請人北京市企業(yè)清算事務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清算事務所)、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煒衡律所)管理人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0234號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終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26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提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國香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振華、張娜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一審原告李梅以清算事務所和煒衡律所為被告,以被告非法侵入其住宅,搶奪破壞其財產(chǎn)等理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清算事務所、煒衡律所對李梅構成侵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2年2月22日,北京丹耀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耀公司)作為出賣人和買受人李梅、喻夢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7164990元的價格購買位于北京市東城區(qū)王府井大街176號的1009號房,出賣人在2003年3月1日前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合同同時約定,由出賣人向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請預售備案登記。1009號房交付使用后,因丹耀公司在補交土地出讓金等問題上與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部門存在爭議,導致李梅不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后李梅訴至東城法院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退還購房款。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04)東民初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解除李梅、喻夢溪與丹耀公司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二、丹耀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退還李梅、喻夢溪購房款7116766.35元;三、李梅、喻夢溪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將丹耀大廈1009號房退還丹耀公司;四、丹耀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李梅、喻夢溪貸款利息損失284164.89元。丹耀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04)二中民終字第11014號民事判決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判決生效后,雙方均未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2005年3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丹耀公司的破產(chǎn)申請,并于2007年6月14日宣告丹耀公司破產(chǎn),同時指定清算事務所和煒衡律所擔任丹耀公司的破產(chǎn)管理人。2007年8月5日,李梅向管理人申報債權,金額為7164990元及貸款利息。管理人經(jīng)審查,確認其債權金額為7547094元。2007年12月12日,管理人向李梅、喻夢溪發(fā)出關于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決書的通知,要求李梅、喻夢溪履行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向管理人交還1009號房。2008年1月,管理人向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2004)東民初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以超過執(zhí)行申請期間為由拒絕受理。2008年4月16日,管理人請求債權人會議對李梅不執(zhí)行東城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的事項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通過決議否決了李梅的債權抵銷申請,要求管理人收回1009號房。2010年1月18日,丹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梅向丹耀公司返還1009號房。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4759號民事裁定,裁定認為:李梅、喻夢溪與丹耀公司就1009號房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已有生效判決確認丹耀公司應退還李梅、喻夢溪購房款及李梅、喻夢溪應將1009號房退還給丹耀公司等,故丹耀公司現(xiàn)要求李梅、喻夢溪向其返還1009號房的問題,屬于已有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其不應就此項訴訟請求再次起訴。另鑒于上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故丹耀公司起訴要求的因李梅、喻夢溪未執(zhí)行生效判決而應給付繼續(xù)占用1009號房的使用費的問題,屬于被執(zhí)行人未按生效判決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情形,其應依法在上述生效判決的執(zhí)行程序中解決,而不應再次起訴。綜上,丹耀公司的起訴違反了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丹耀公司的起訴。丹耀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高民終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裁定認為:關于丹耀公司要求李梅、喻夢溪向其返還1009號房的訴訟請求,生效判決已經(jīng)作出處理,其不得再行起訴。丹耀公司以李梅、喻夢溪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騰房義務為由要求該二人賠償損失,其應當在執(zhí)行程序中主張,并由執(zhí)行法院決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丹耀公司的起訴是正確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2010年12月21日,丹耀公司發(fā)出通告,決定于2010年12月24日17時起停止對1009號房的水、電供應。2011年3月21日,管理人將1009號房內(nèi)的物品轉移至1006號并收回了1009號房。2011年3月22日,管理人與新府和信公司簽訂交付確認函,將包括1009號房在內(nèi)的3間房屋交付給新府和信公司。一審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3日,丹耀公司第五次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了管理人和破產(chǎn)財產(chǎn)買受人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2010年2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要求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將包括1009號房在內(nèi)的房屋登記到丹耀公司破產(chǎn)財產(chǎn)買受人新府和信公司名下。2010年4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要求北京市國土資源局東城分局加快協(xié)助辦理包括1009號在內(nèi)的丹耀公司相關破產(chǎn)財產(chǎn)的登記及變更手續(xù)。2010年5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要求北京市東城區(qū)建設委員會注銷李梅、喻夢溪和丹耀公司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一審法院還查明:喻夢溪系李梅之女。李梅在訴訟中表示不要求喻夢溪參加本案的訴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2011年3月21日,管理人未經(jīng)李梅、喻夢溪及1009號房租戶的同意,擅自打開1009號房門,將1009號房內(nèi)的物品轉移至1006號房并收回了1009號房。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丹耀公司管理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chǎn)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和丹耀公司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收回1009號房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chǎn)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管理人執(zhí)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chǎn)生的債務屬于共益?zhèn)鶆眨惨鎮(zhèn)鶆沼蓚鶆杖素敭a(chǎn)隨時清償。因此,李梅應以破產(chǎn)人丹耀公司為本案被告,其將丹耀公司管理人清算事務所和煒衡律所作為被告沒有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以被告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李梅的起訴正確,予以維持。李梅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李梅不服二審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李梅作為民事主體,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一方,依法享有訴權,原審僅做出程序性裁定,剝奪其訴訟權利。二、一、二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所列被告人不適格,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三、破產(chǎn)管理人違法履行職務,侵犯其民事權利,應當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于立案受理條件的規(guī)定,要求原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即原告需適格,但是對于被告的規(guī)定與之不同,僅要求具有明確的被告,即原告能夠提供被告準確的名稱、住址、聯(lián)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視為有明確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條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受理并使案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適格”或“正確”的問題,除非原告有惡意濫訴的目的,否則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本案中一審原告李梅訴稱侵權行為的直接實施人為清算事務所和煒衡律所,兩被告是否應當對原告訴稱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已經(jīng)涉及到案件實體問題的判斷,應當經(jīng)過案件審理程序,聽取雙方訴辯意見和舉證質(zhì)證后由法院做出裁判,不應以駁回起訴的程序性裁定來否定被告的責任承擔。綜上,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有誤,申請人的申請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終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0234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