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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 “可得利益損失”裁判意見十九條
1、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因標的物質量問題導致質保期外可得利益損失的,應舉證證明該損失系因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所致以及能否排除標的物質量以外的原因。
2、對于可得利益的損失,應是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損失,一方委托作出的審計意見,另一方未舉示足以反駁其內容和結論的證據,且不對損失提出鑒定申請,亦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審計意見存在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情形,法院可依據該審計意見確定可得利益的損失。
3、可得利益屬于履行利益范疇,因可得利益實為交易利潤,其必然要有構成信賴利益的相關成本支出,故不能對同一交易既賠償利潤又賠償成本,當事人只能對可得利益損失或信賴利益損失擇一主張,否則可能導致過度賠償。
4、違約金是否過高的認定不應僅以實際損失為基礎,還應結合守約方應獲可得利潤確定損失賠償金額.
5、土地出讓方違反合同約定,將土地另行出讓其他主體,另行出讓價款與原出讓價款的差額為原出讓合同履行后守約方可獲利益范疇。
6、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早已成就,但守約方長時間未行使合同解除權,對違約方造成的損失也存在過錯,其主張可得利益損失可不予支持。
7、可得利益損失具有一定的確定性,在確定是否可以獲得可得利益時,應當考慮一般的交易慣例、經驗、市場情況等各種因素,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于合同能否履行持不確定的態度,一方主張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8、無效合同自始無效,當事人通過履行無效合同可能獲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不能通過無效合同主張可得利益損失。
9、因合同相關權利義務不明確,對于繼續履行合同后,當事人的可得利益無法預見,繼續履行合同是否必然盈利,存在不確定性的,主張可得利益賠償不予支持。
10、在具體案件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綜合考量不可預見的損失、不當擴大的損失、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雙方的過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11、因案涉經營項目違反國家政策,經營該項目的預期收益本身為不可得的利潤,當事人主張可得利益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12、當事人主張可得利益處于難以確定的狀態,且亦無證據證明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可得利益損失已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法院對此無法予以支持。
13、主張對方違約造成可得利益損失,應予賠償,其應舉證證明其可得利益損失數額。
14、在判斷違約方能否或應否預見損害時,并不以違約方所聲明的主觀預見狀態為確定標準,而應根據合同的性質、違約方的經驗,以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或行業的一般觀念來衡量。
15、可得利益損失金額屬于具體損害程度的裁量問題,在裁量結果沒有明顯失當的情形下,第二審法院不應再次行使自由裁量權以推翻原審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行使結果。
16、房地產開發項目具有較大的風險性,受房價市場波動、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響較大,特別是在開發單位存在資金嚴重不足,進一步加大開發成本的客觀事實下,主張的巨額可得利益損失,法院不予認定。
17、當事人要求以可能產生的利潤作為認定可得利益損失的依據并據此確定違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18、如果善意相對人確實因締約過失責任人的行為遭受交易機會損失等間接損失,則締約過失責任人也應當予以適當賠償。
19、當事人訴請預期可得利益賠償數額,應在其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訴訟時便應固定。
行政涉案法研究 2023-02-01 07:36 發表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