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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法院案例:縣級政府具有作出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決定的法定職責
行政涉法研究 2022-08-27 07:28 發表于北京
【裁判要旨】
根據《土地管理法》(2019)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21)》第三十一條規定,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圍、征收時間等具體工作安排,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組織實施。據此,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并公告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即具有對個別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者作出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決定的法定職責。
【裁判文書】
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1)遼07行初69號
原告:董某,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遼寧衛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遼寧衛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凌海市青年大街96號。
法定代表人:,該市市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凌海市司法局副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該政府法律顧問。
原告董與被告遼寧省凌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凌海市政府)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一案,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董桂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凌海市政府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涉案土地已經由省政府批準征為國有,且被告已經于2020年發布了《土地征收啟動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公告》,確定對土地進行補償的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21年修訂)》第三十一條規定,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圍、征收時間等具體工作安排,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組織實施。本案中,被告雖在安置公告中規定以凌海市大凌河街道辦事處為主體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簽訂征地補償協議安置協議,但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對地上物的征收均應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因此,在原告董桂軍未能與凌海市大凌河街道辦事處就征收涉案魚塘一事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被告凌海市政府具有對原告董桂軍所承包的被征用涉案魚塘進行補償安置的法定職責,應該對原告董桂軍的申請作出涉案魚塘補償安置決定。至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征收補償金額為4277000元的訴訟請求。因涉案魚塘的補償項目和標準尚需被告進行調查核實后,方可作出相應裁量,故本案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對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履行對原告董桂軍所承包的涉案魚塘作出補償安置決定的法定職責。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預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行,退還原告董已繳納的案件受理費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審 判 員
審 判 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